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172號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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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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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