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80號
FYEV,113,豐簡,9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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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陳政嘉


被 告 王正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郡界阿旺」之名義,將其所承攬之臺中
市和平鄉大雪山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地板鋪設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
次承攬人。然系爭工程之業主因生病中風遂於111年12月間
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亦向原告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進行工程款結算,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3,4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承諾自112年1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以償還系
爭工程款。詎被告僅於112年3月9日匯款2萬元、於112年6月
1日匯款1萬元,共計3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後,即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予以託辭。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昱德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3,45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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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