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822號
FYEV,113,豐簡,822,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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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7年9月8日豐登字第022902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
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
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頁31
-32、41-43、51-59、95-97),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
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
任尚未死亡之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
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於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又訴外人林叁於6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
日即67年9月8日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自82年9月8日起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82年9月
8日至87年9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0月00日生效,且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
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
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其財產上
之一切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
之1規定,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
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該抵押權因而確定。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
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叁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於
109年2月2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確定時已存
在之債權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事,惟嗣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任何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叁與被告間未有任何
借貸款項存在等詞(本院卷頁129),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
,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
戶謄本等件可查;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於林叁死亡時即已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067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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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