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實際簽立日期應為民
國112年6月11日,系爭本票上之111年為誤載)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為寶豐多
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車貸放款業務,並介紹欲借
款之人予被告,由被告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共同合夥事業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
管,非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認原告並
未將貸款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
十名不明人士進入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受到被告之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顯屬無據,並應返還系爭
本票。
㈡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大筆款項,亦否認被告有放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或以上,縱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貸款人對被告之債務,惟依被告所陳亦僅有200萬元,顯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主張
之合夥及票據寄託等法律關係。實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而資
金有限,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其放款予不特定多數客戶
,就貸款辦理流程、利息繳付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均由原告代
為處理,並從中收取服務報酬。詎原告於112年6月起即拒不
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前往原告之公
司營業處所,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欠款,協商之結果為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放款客戶之相關借貸資料
予原告。而聚集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數名男女非被告所召
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尚無法僅憑錄影畫
面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之神情與一般人受脅迫之反應有別,另依兩造之訊息對話紀
錄觀之,亦可認原告係在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而無被告脅迫原告之情事。再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擅自
將貸款客戶所清償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被告,此亦
可佐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
欠款,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
入原告營業處所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影像,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數名男
子及女子在原告營業處所大樓公共區域走動,惟畫面中並未
見被告於其中,且錄影畫面中之人,皆無何具體強暴脅迫之
舉止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事發當下聚集於原告營業處所
之人之現場照片,亦未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全然相同,
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65頁至第17
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錄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影像,可見原告表情與行止正常無異樣,並未有因受脅迫而
懼怕為難之舉措出現,且原告更於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陳稱
:「不會啦,這一張開,真的有效,沒有效,我事後再補」
、「都在錄影了」、「都有在錄影,那沒關係啊」、「大家
如果可以,對啦如果可以大家再讓我轉圜一下」、「日期有
寫啊」、「這還要蓋」、「好喔,還有哪裡」、「這不清楚
我蓋在旁邊再加一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
頁至第17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存在原告所謂
遭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受脅迫之變
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有何受脅迫情節存在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㈣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否認其係經營車貸放款業務,由原告負責尋覓欲進行貸款之
人,再由被告提供自身資金進行放貸,另觀諸其中一位貸款
人邱一兆曾對兩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證資料,邱一兆表
示:「我不認識王登甲,我跟郭銘豐接觸過,111年12月邱
德瑋有向郭銘豐借款20萬元,我及邱德瑋各簽一張20萬本票
給郭銘豐,但是只拿到20萬。112年5月15日我有去郭銘豐的
可達地政事務所協商我兒子邱德瑋跟他之間20萬元的債務,
當天我在現場寫3張讓渡書,我打算幫我兒子邱德瑋清償22
萬債務,我在地政事務所跟郭銘豐講好我要在5月底籌到20
萬,到時要返還我3張讓渡書及2張本票,郭銘豐也同意....
..」、「我將車子牽回來3個月後,我以為都沒事。邱德瑋
也都正常開車上班,突然有一天邱德瑋對我說有3個人說是
原本金主,他們3人拿了舊的2張本票及3張讓渡書說要我簽
一份新的,他們自稱他們是真正的金主,王登甲說郭銘豐只
是可達地政事務所業務,且他跑掉了,3人中其中一人就是
王登甲......」、「......邱德瑋向郭銘豐借貸,且錢都已
經還給郭銘豐,我們沒有向王登甲借錢......我告王登甲因
為我跟王登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他無端向我索討債務,我
認為他詐騙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48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郭銘豐於偵
訊時表示:「我跟王登甲是合作關係,我介紹身分,王登甲
是幕後金主」、「當時我有告知王登甲說邱德瑋款項已經收
了,不能再向邱一兆及邱德瑋收錢。我在超商向邱德瑋收款
後,我資料及車子都有返還給邱德瑋,我不知道王登甲手上
資料如何而來。跟貸款客人借錢、利息繳付都是由我處理,
王登甲與客人不會碰面。我向客人收取款項,扣除我的服務
費後,餘款都會繳給王登甲」(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我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告知王登甲,
王登甲暱稱現在是『阿甲』,我在LINE中有跟王登甲說邱一兆
確定6月10日前一定結清,是跟家人談的。我也跟邱德瑋表
示我跟你之間債務都已經結清,目前是我跟王登甲間股東債
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王登甲於偵訊時表示:「....
..我跟郭銘豐配合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就是郭銘豐幕後金
主之一」、「是,郭銘豐的客人有需求,我就拿資金給郭銘
豐,讓他去放款」、「沒有,都是郭銘豐向客戶收利息及本
金,再交還給我」、「當天牽車子時,邱一兆他們說有還錢
給郭銘豐,但是我聯繫不到郭銘豐,我要求邱一兆他們給我
清償債務依據,但是他們無法給,他們家人討論完,就決定
重簽一張20萬本票,因為我也只想要拿回我本金而已」(見
他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
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貸款之人,再由被告以
資金提供者身分協助進行放貸,兩造係分別以勞務及金錢互
約出資共同經營放貸業務,兩造性質上為合夥堪以認定,而
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相符。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車貸放款合夥業務原告對被告
放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認: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查兩造間車貸放款合
夥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點及兩造
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詐欺刑
事案件中,兩造所陳述合夥內部財務方面糾紛皆係發生於11
2年6月之時,再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針對放貸資料、帳務及本金利息數
額存有爭議之時點亦與上述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於LINE對話
中稱:「客人的資料也要全部給我。當天你也說我只要簽好
1,640萬的票之後,你就會把全部客人的資料給我。不是嗎
?拜託一下我現在也不好過。不然我也沒保障」、「阿甲,
當天你自己也講本票一簽好,全部資料歸我,現在不給我,
那不就跟當初你所說的話,是不一樣。該有的保障我也給你
們了,現在怎麼有辦法說話不算數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8頁),則綜衡上開事證之時序脈絡與對話內容,
堪認此對話紀錄有關系爭本票簽立部分應屬真正,兩造確實
在112年6月時起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原先合夥約定
,將被告所提供放貸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兩造因
而產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
進行財務協商,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
⒉復審酌上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告亦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效事後會再補,並希望被告能給予原
告轉圜時間,足認系爭本票簽立之所有內容,業經兩造詳實
確認後,基於己意所簽立,系爭本票應係作為112年6月以後
原告為解決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內部合夥財務糾紛所為債
務承認,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合夥關係中未
能如實獲得提供放貸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既以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合夥內部財務糾紛之擔保,原告出於己意承認對
被告存有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依前開說明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皆應受此法律關
係之拘束,原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供借款客戶名單,並請求傳訊
共計8位證人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原告有所預見,且本件
本院已於開庭時請兩造針對各自抗辯之原因事實進行整理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同時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主張並要
求再行傳喚8位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
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銘豐 新臺幣1,640萬元 民國111年6月11日 未記載 TH01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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