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豐簡
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
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
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資料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