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1304號
FYEV,113,豐小,13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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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雅緹
被 告 王建榮王宥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168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只
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供核貸、撥款所用,如放貸者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非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某時
,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其所經營頎蹟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系爭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0
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慧」向原告佯稱有投
資管道,並將原告加入另一投資群組,該群組暱稱「林淑瑤
」要求原告下載「群力」應用程式投資,參加股票抽籤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4
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系爭上海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
7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1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
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萬元,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
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多次宣導,顯無任意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為系爭上海帳
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上海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8日起(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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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