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杜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1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5分於臺中市潭子區
潭陽路與潭興路2段480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1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1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