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718號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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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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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