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