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
:「呼氣酒精測試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測量結果」
,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倘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甲○○作勢持酒瓶欲毆打被害人即其母卓呂富玉
,並將酒瓶砸碎於地,斟酌其行為態樣之強度,已該當家庭
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舉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倒數第2行
所示,已具體載明被告所為係「精神上不法侵害」,然於所
犯法條欄則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乃
同條項之罪因行為態樣不同而分列各款之別,其罪名相同而
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處,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罰金8000元;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同年12
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本案係
因被告向被害人索討酒錢未果而犯,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體
內亦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猶不知悛悔
,仍無視保護令具有代表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
用,竟再度觸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9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求處依 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 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惟按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固為 1.37mg/L,然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認被告有持 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 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後,本 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宣 告禁戒處分之比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