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構成累犯
之前科,應更正為「吳凱旋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
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
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
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
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其疏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影響檢
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
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徐涵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