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方式,應更正
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ng/mL等情,有卷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3頁
,且依該確認檢驗方式,並無呈偽陽性反應之虞,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悉),是被告之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空言
辯稱恐係吸食二手煙所致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甫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攸關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雷同(僅前案屬因而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
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
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罐及k盤,經送請鑑驗結果,雖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無鑑出確切重量),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然本案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難認係供危險駕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於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故本件扣案物,應由檢察官併送
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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