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聲字,114年度,2號
HUEV,114,虎簡聲,2,202502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欽發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丁、戊
之地上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
所興建,嗣鍾大舜於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
訴外人李瓊花(即鍾大舜之配偶)、鍾素嬌鍾素娥、債務
李欽發等6人共同繼承。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
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1/6,復由兩造及鍾素嬌
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5人再繼承,故聲請人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取得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6,尚仍未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
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聲請人及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
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
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
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
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聲請人仍享有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
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在案,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聲請
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
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