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300號
HUEV,113,虎簡,300,2025020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周中茂

訴訟代理人 周榮芳
被 告 周碧枝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查,
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