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225號
HUEV,113,虎簡,22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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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石臻廷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
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
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
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
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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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