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51號
HLEV,114,花簡,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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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宏才
訴訟代理人 曾乃富
被 告 李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對被
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尤○珍持原告身分證件、存摺等向被告
加入直銷,尤○珍請被告幫忙代墊、拿貨,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72,000元,被告先前也有對尤○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兩個支付命令是同一
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
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8月2日核發,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並於113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原
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代墊原告
購買直銷商品之款項所取得之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係被告與尤○珍之對話紀錄
、台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原告姓名,未
有任何原告簽名,且經原告否認),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為
原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情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商品款項
之事實,即非有據,被告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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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