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