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昶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昶承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遷移戶籍至
臺灣省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35,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
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