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108號
HLEV,114,花小,1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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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趙麗雲
被 告 趙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
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之輔助人
,被告利用其擔任趙○輔助人之機會,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22日及111年1月11日分別自趙○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5,000元
(以上合計35,000元),爰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惟查,經本院詳閱原告113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後,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權利侵害者係趙○,則本件被
告如確有侵權行為發生,即應以趙○或自趙○受讓請求權之人
方具原告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
,或有何法律依據能替趙○提起本件訴訟,竟逕自於民事起
訴狀內以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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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