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更一字,114年度,1號
HLEV,114,花原簡更一,1,202502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
,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
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
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然
被告抗辯該墳墓並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
係祖先所遺留,非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
語。則原告應補正:查明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提出
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