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4年度,11號
HLEV,114,玉簡,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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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朱菊妹
被 告 吳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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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