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3年度,548號
HLEV,113,花補,5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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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絹茹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香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2,800元(每平方公尺)×59.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65,7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113年6月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共3,710元【計算式:71元(每月)×53個月
=3,763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710元)】,應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470元【計算式:1
65,760+3,710元=16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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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