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林朱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朱立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
,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