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3頁第3至4行
關於「15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