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冠蓉
被 告 周豐碩
闕勤府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勤府、周豐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其中被
告闕勤府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豐碩自民國
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闕勤府、曾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其中被
告闕勤府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曾志明自民國
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