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月慈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從花 蓮縣○○鄉○○○街0號步行往北要穿越慈惠一街時,應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穿越,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原 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慈惠一街 由西往東騎到慈惠一街9號時,反應不及撞上被告(原告造成 被告受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的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83,000元、醫材費用約1萬元、修車費用2,000元、因請 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 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本件係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恣意自路邊停車之間隙穿越馬 路之事故型態,被告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乃堪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准駁如下:
1.醫藥費用83,000元: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單據影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2.醫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及醫囑指示需自費補 充鈣片,患肢需護具固定(本院卷第33頁)等情,確有支出 優碘、紗布、棉花棒、食鹽水等醫材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修車費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 人曾素雲所有,原告並未提出曾素雲之債權讓與證明、修車 單據,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因請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 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5 日、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1 1年8月24日至門診拆線、醫囑需休養3月,原告提出與之所 述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 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每 月收入24,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 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每月3萬多元,目前需扶養小學6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1位,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傷勢業 已康復及已給予三個月帶薪休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261,700元【計算式:83,000+2,000+4,700+ 72,000+100,000元=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