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
日止擔任被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惟
被告竟偽稱伊涉關說事件而將伊解雇,並預扣伊113年2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又伊遭解雇時,被告未給付預
告工資20日共10,666元、資遣費共31,014元(以上合計52,6
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擔任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此為臨時
性的編組,112年5月1日成立,113年1月30日即解散,此編
組沒有辦公室,原告上開顧問工作內容是拜訪公廟、地方仕
紳,工作十分彈性,不僅不用打卡,工作時間也可以由原告
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時段、地點
等,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是車馬費。又原告於113年3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
副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例如花
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地區有辦活動,而立委無法出席時,就會
請原告或是其他人代為出席,活動沒有固定,有活動或行程
時才會由有空的副主任去跑行程,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
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
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這段期間伊給
予原告的也是車馬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1,000元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0,666元、資遣費
31,0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
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花蓮地區有辦活動、宮廟參拜或
民眾喪禮時始參加活動或公祭,活動時間並非固定,亦非每
日均有活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21-141頁),堪認原告勞務提供之方式、提供勞務之時
間、長短等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及彈性,且非無任何裁量餘
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
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
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
辦公室,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參加活動的車馬費,兩造間並
非僱傭關係等語,核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
知原告每月領取之領款簽收單上明確載明此費用為「車馬費
」(卷第99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其參加宮廟、活動或公
祭、婚喪喜慶活動,以車馬費補貼其支出一情相符,是依卷
內事證,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