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號
KSYV,114,監宣,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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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如卿



相 對 人 賴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姐,甲○○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復指定第三人賴鍾松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會同賴鍾松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現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協議價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
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
議價購同意書影本、地價補償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
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同意書、
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擬價購金額
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甲○○並得按所繼承
取得之應繼分取得價金,則依此價購金額出售不動產,並無
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
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合上開事證及
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擬以甲○○名下不動產為協議價購,
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
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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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