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0號
KSYV,114,監宣,1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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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
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
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
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
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雖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後即與聲請人一同
在新北市金山區居住生活,聲請人聲請時亦是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4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相對人精神狀態之佐證資料,此有該診斷證明書、本
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多年
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目前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
金山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住居
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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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