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顏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OO、顏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被繼承人顏黃
OO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顏黃OO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顏黃OO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㈢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請提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
㈣請造具遺產清冊並載明個別遺產之價額及遺產之總價額,及
提出相關遺產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①土地:以訴訟繫屬該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②房屋:以繼承開始時當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
準。
③動產(如行動電話、汽車、珠寶、股票):如未經鑑價,
應陳報市價。
④存款:應提出存款金額證明文件或國稅局出具之遺產證明
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