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OO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
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
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
審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
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家事聲請狀為證,以為釋明;且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