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槐青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
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