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7號
KSYV,114,家救,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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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OO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OO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0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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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