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1號
KSYV,114,婚,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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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AMONRAT. KLOMPHUK)(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
月28日結婚後均未來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為其
請求離婚之事由,而依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所示
,原告於結婚時係居住於臺南市,並迄至106年8月29日始遷
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可見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發
生在臺南市,則依前述條文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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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