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92號
KSYV,114,司繼,49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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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照
楊清
楊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尚有甲○○、乙○○、丙○○均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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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