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
、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
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
,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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