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恩
代 理 人 王○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乾律師
聲 請 人 沈○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乙○○、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乙○○、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應
負擔該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