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丁○○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之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詹潘玉貴已於85年8月18日死亡,二人有
子女詹○穎及被告己○○、庚○○、辛○○、丁○○、戊○○,因詹○穎
於95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代
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己○○、庚○○、辛○○、丁○○、戊○○、丙○○、乙○○,上開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8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與被告己○○、庚○○、辛○○、丁○○、戊○○、乙○○
、丙○○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
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卷第
21、55、263-324、325-337頁),並經本院調取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核閱無訛(卷第201頁)
,審酌被告丁○○、乙○○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庚○○
、辛○○、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卷第
467、451頁),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按應繼分分割,未侵害均未到場之被告丙○○權利,應屬公平
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 ,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48.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99.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3.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7.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3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 面積:37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 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 面積:1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己○○ 1/6 庚○○ 1/6 辛○○ 1/6 丁○○ 1/6 戊○○ 1/6 丙○○ 1/18 甲○○ 1/18 乙○○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