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
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1份。
(四)同意書:甲○○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甲○○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結果為12
分,屬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歲,但依其
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其心智年
齡約相當於9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且有中度認知功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且聲
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應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