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李三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之阿姨即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
舅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
(四)同意書:乙○○之母親、阿姨及舅舅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
結果為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32歲
,但依其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
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6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並有嚴重之
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乙○○之阿姨,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舅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