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
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丁○○○○為相對人主責社工
,了解相對人情況,爰依據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丁○○○○為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經顏社工於114年2月20日出庭辯論在案
,本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交往,嗣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被告,甲○○稱會自行照顧被告,多年後原告始得知被
告遭安置於寄養家庭,經家扶中心協助由原告將被告接回自
行照顧,因當年原告未與甲○○辦理被告之認領登記,導致被
告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因甲○○不知去向未能與原
告協同辦理認領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且這幾年被 告與原告同住受其照顧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 戶籍資料並無父之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彼此間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 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兩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根 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13年5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第1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 另參酌被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支出學費、生活費等節,堪 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且撫育被告等節均為真。是原告既 為被告生父,另業經撫育被告而視為認領,被告自應視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甲○○與原告 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 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 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參酌原告願意負擔訴 訟費用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