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76號
KSYV,113,監宣,9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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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游君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
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茲因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
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而乙○○家族存有分配遺產
予長孫之傳統,故經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由甲○○分得5分之2,並由丙○○分得包含長孫部分共5分之3;
另因乙○○生前住院費用、喪葬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3,
691元,均由丙○○代墊,故乙○○所遺現金共55萬1,227元應全
數分由丙○○取得,餘額再用以裝修祖厝。為此,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從而,遺
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丙○○代支明細表及佐
證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
,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5
分之2、丙○○取得5分之3,遺產現金則全數由丙○○分配取得
,若依此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甲○○所分得之遺產乃低於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2分之1,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利益。況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因此取得相當對價之
補償,對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尚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亦未使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相當對價補償,此乃侵害受監
護宣告人甲○○依法應取得之法定應繼分權益,尚非合於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許可依卷附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於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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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