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9
月起罹患失智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戶籍資料。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鑑定時之陳述。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丁○○雖具狀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有待商榷,請 本院查明,惟其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緣由為 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相對人於鑑定時自陳:因為 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由聲請人幫忙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關係密切,相對人之配偶乙○○現年92歲高齡、長期 臥床及以輪椅行動,意識常昏沉,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另相 對人其餘子女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未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戶籍資料、乙○○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厚113監宣字第941號通知( 稿)及乙○○、戊○○、己○○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