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14號
KSYV,113,監宣,8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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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
民國105年8月7日起罹患非特定及妄想型視覺失調,多次住
院治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其父過世時所
遺留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亦遭友人設計花用殆
盡。並曾於105年8月7日住院前一日入住飯店時,破壞房內
設施,涉刑事毀損罪嫌而遭警方送醫。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雖尚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病識感不佳及智能不
足之影響,其抽象推理、判斷與理解能力均遜於常人,對重
大財務與日常事務之判斷與理解明顯不足;發作時甚易受妄
想症狀左右,難以有效辨識或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再者,該症已呈慢性化,雖非全然
無回復可能,惟其對疾病認識及治療順從性不足,難謂可於
短期內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
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
明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遂依聲
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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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