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75號
KSYV,113,監宣,1175,20250212,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陳櫻月

相 對 人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為母子。相對人因車禍
導致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舅舅陳瑞源(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0、15至18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陳瑞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車禍後創傷性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意識昏
迷,認知功能與顱內出血前呈明顯下降,各項生活能力喪失
,需他人完全協助,缺乏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