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67號
KSYV,113,監宣,11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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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西元○○○○年○○月○○○日生、外僑永久居留證統一
證號:Z○○○○○○○○○號、護照號碼:M○○○○○○○○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
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監護,
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
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及第56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有所明定
。又馬來西亞國精神健康法令(615條款)(ACT 615 MENTA
L HEALTH ACT 2001)第51節(Section 51.Interpretation
)關於精神紊亂人士之定義為:指該人經正當法律程序確認
有精神紊亂及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mentally disorder
ed person" means any person found by due course of l
aw to be mentallay disordered and incapable of manag
ing himself and his affairs),核與我國關於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定義大抵相符。是以,相對人雖為馬來西亞國人
,惟其長期居住於我國,為我國國民聲請人之配偶,並持有
外僑永久居留證,其依我國法及馬來西亞國法等前開各規定
,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
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外傷性硬腦下出血併
嚴重頭部外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
三、茲查:
 ㈠經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護照影本、中
華民國居留證、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
13709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及結
婚細節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與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
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
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右側頭骨凹陷
,終日臥床無法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處於
無法溝通之狀態,故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
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
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
等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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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