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於民國105年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下降,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
長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114年1月24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長女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⒈腦外傷後遺症;⒉失
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
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