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24號
KSYV,113,監宣,11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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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蔡美華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張妤婷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有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
僅存親屬即其二姊○○○○亦患有失智症、無力照顧相對人,爰
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失智症,其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出現明顯減損,計算能力部分減損
,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明顯減損程度,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除二姊○○○○外,其餘父母兄姊均已
過世,然斟酌其二姊○○○○現已高齡87歲且罹患失智症,顯無
力負擔監護人之責,復查無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經考量聲
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長則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
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
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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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