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子、子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媳即關係人
、相對人孫子○○○、相對人孫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於缺血性腦中風後出現認知障礙症,其認知及
生活適應能力已達明顯缺損,無法獨立判斷及處理自身事務
,需他人全程協助與照護,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