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映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之
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己○○醫師詢問未成年子女相關病情,己○○回應
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諮商課程雖有助於
改善病情但非必要,可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學習人際關係相處
,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若要繼續諮商
課程就參加團體諮商課程已足,有氧運動、慢跑、游泳、打
球等均有助於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等語,因此抗告人將己○○
之建言理解為未成年子女ADHD之症狀無兩造所擔心的那麼嚴
重,可以嘗試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加以改
善,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商後,病情未見好轉之
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抗告
人才會認為要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的話由相對人安排課程
即可,抗告人將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家事調查
報告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DHD病情持淡化態度實非公允
。又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常與子女
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之
教養方式,亦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論斷之依據,抗告人則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亦希望即將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開
始學習為自己行為負責,才給予子女較大之自由度,但仍會
引導教育子女而非完全放任子女我行我素或予取予求。另未
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理解並關心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內容,未
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輪
流照顧一週之意見,卻未具體說明原因。是原裁定既有如上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高醫己○○講解心理衡鑑報告時傾向將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理解為子女與一般孩子一樣,只是比較好
動,抗告人並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其不認為子女是ADHD
,子女在學習上或人際互動上沒有任何困難,且抗告人針對
導師提到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時會有難控制的行為影響課
程進行,亦表示可能是因為子女已經學會而感到無聊才會如
此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而
高醫己○○在討論諮商課程時係持肯定態度,指出未成年子女
在人際衝突較多,若有專業老師教導子女相關技巧將有幫助
,抗告人卻將己○○之建議誤解為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取代或參
加團體諮商課程即足。又家事調查報告已反覆提醒兩造不一
致之教養態度、婚姻關係疏離之現狀,恐將抵銷未成年子女
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且子女經歷二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
況,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父母問題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等語,足見並非諮商或心理治療無效用,係因抗
告人無法正視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使子女身心承受不斷變動
與適應過程。又原審分別經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依渠等
實際觀察與專業知識,附具詳細理由提出報告,一致認定相
對人之教養方式較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較能提升未成年
子女之專注力與耐性,協助其調整情緒及克服行為問題,而
抗告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方式與策略較為傳統,缺乏實
際示範、缺乏注意力不足孩童所需要的細膩性對話技巧,及
過度使用3C議題。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專業評估,已詳加
論述不採取兩造隔週輪流照顧模式之理由,顯非抗告人所指
之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抗告人始終無法理解家事調查官對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觀察與提醒,仍以兩造公平優先於子女
利益思考,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
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移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4頁、卷三第351至35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依醫
師建議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可以嘗試
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
,個別諮商課程並非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
商後病情未見好轉,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
商課程,抗告人欲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自非對子
女病情持淡化態度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ADHD身心
狀況,需兩造共同承擔、共同陪伴及共同調整彼此關係,然
兩造近幾年之教養態度不一致、溝通困難,輪流照顧之模式
,對於患有ADHD且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身心理承
受不斷之變動與適應過程,過於辛苦,且不利其生活與成長
,家調官勾稽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心理衡鑑報告與心理治療
摘要報告及此次高醫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ADHD之病症
仍相符,足徵未成年子女經歷兩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況
,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兩造問題所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由此觀之,兩造不一致之教養態度恐將抵銷未
成年子女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造成治療效果不彰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19至
20頁)。是以兩造之教養觀念及教養方式有極大差異,且雙
方難以透過理性溝通模式取得教養共識,並達成一致性之教
養態度及原則,扮演合作式父母,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於一致
性的教養規範中建立生活規律,更開始利用兩造教養模式之
矛盾而趨樂避苦,才因此影響了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治療效能
,尚非個別諮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無助益。兼衡高醫
己○○醫師認為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時間應受到限制,若無受
限,則易讓未成年子女養成趨樂避苦心態,且未成年子女應
有充足之睡眠,若接受諮商,將有助於病情(見原審卷三第
21頁)。佐以高醫113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對未成
年子女宜持續提供個別化療育計畫,提升情緒覺察、調適與
因應等能力,以及注意力、行為抑制、長時間或困難作業的
注意力持續和挫折忍受、指令遵從、合宜的社交互動技巧、
衝突與問題解決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綜合
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個別諮商課程對於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病
情確有助益,然抗告人仍無意願針對前述專業建議與相對人
透過溝通以進一步調整雙方教養差異,仍認為由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諮商即可,其將繼續維持原教養模式,顯對未成年
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亦證兩造教養方式差異之矛盾難以
調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議題建立一致共識,易使在
兩套標準下生活與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鑽漏洞,面對外在規範
、團體生活時,易下意識地以最直接且舒適之方式應對,便
產出種種ADHD症狀,隨著年紀增長,行為問題將更嚴重,倘
繼續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將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與醫療效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
發展。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
常與子女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教養方式,原裁定就前開部分尚乏論斷之依據,且
未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
輪流照顧一週之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時,諮詢老師並借力使力以教養未成年子女,待兩造
關係惡化、開起訴訟後,相對人透過自費諮商,先安定己身
,再以諮商師建議之同理、正向行為示範、溝通等方式,調
整未成年子女之衝動行為,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觀察到,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較多元且敢展現自我,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習慣、行為模式瞭若指掌,能
耐心地處理子女之衝動問題,例如採注意力轉移、分配工作
、競賽、給予任務、安撫情緒等,效果佳,亦能制止不良行
為,經查看未成年子女過往之學校相關學習資料,過往確實
以相對人為主要看顧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事宜、主要生活照
顧之角色,且極為用心,此得到校方肯定,綜合家調官對兩
造之會談、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及現任臨床心理師之描述,
兩造教養差異大,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挑戰、厭煩相對人就
生活與行為常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
抗告人之教養觀念與我國現今教育體制較不一致之情狀,易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
理學狀態,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兩造間以相對
人之教養能力相對較適宜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遇到人際問
題或是生活中的困擾較能告訴相對人,相對人可藉由創造機
會、示範、討論或是直接協助等等不同的方式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人際互動或滿足需求,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情緒行
為與衝動的控制、人際互動的拿捏等種種的狀況,雖然充滿
不確定,但也能依照之前的專業建議逐一化解,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較豐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兩造溝通有
許多困難與障礙,難免使未成年子女成為中間人,造成未成
年子女的壓力與擔心,目前雙方的教養與教育態度的差異已
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生活上產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面前有較多安全依附的行為表現,相對人也有因應未成
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的技巧,為合適的主要照顧者等情,亦有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另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揆諸未成
年子女之病史,以相對人最早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
並觀察到子女受兩造負向互動所影響而出現身心理變化,積
極偕子女就醫並諮商,且將心理師所教導之行為改善技巧運
用於教養中,例如,相對人用渠等母子兩人於諮商所共同製
作之「冷靜瓶」,讓子女學習目視,以冷靜情緒、將自己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言行記載於手札,並與子女討論與分享
、將諮商師教導之「溝通時應注視對方眼神」之技巧運用於
與子女之溝通過程中等等。相對人此等親職能力乃需積極從
專業人士處習得,非一般家長所能及;程序監理人認為,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衡與ADHD兒童之照護需求,應由
一方同住單獨照顧,以維持穩定之模式,降低因照顧模式變
動所造成不斷經歷的調適過程,此單獨照顧者須能將諮商技
巧與策略落實於生活與教養中,並陪伴子女練習,讓子女能
於遇到困難時調整情緒、改變行為,真正克服困難,因此若
依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照顧史而言,相對人即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是前揭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已清楚說明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擁有較大自
主權之教養方式,則較不適宜現階段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較
一般學童不佳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教養方式之差異已造成
未成年子女容易鑽漏洞,挑戰、厭煩相對人就生活與行為常
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易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理學狀態,
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將導致更嚴重之行為問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身心發展。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使未成
年子女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綜合前揭家調官、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已說明未採酌未成年子女基
於趨樂避苦心態致表意欲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意見之理由,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或需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
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